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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南、李太正、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2006),《法學入門》,台北:元照出書公司。
  1.要合用有用的功令(含法位階問題的考量)

  (一)意義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就具體産生的社會糊口事實,檢驗其是不是符合某一律例範所規定之組成要件,並據此找出其法律結果的進程,即為法律的合用翻譯惟社會糊口所産生的事實,可能同時涉及數個律例範,亦即與數個律例範所規定的構成要件均吻合,此時應當選擇哪一法規範以適用其功令結果,即須依照一定的功令合用方式,始得以正確尋繹出來。
懲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履行或履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調動,不懲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履行。但行為後之法律有益於行為人者,合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令。  根據中心律例標準法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律例時,除依其性質應合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法式終結前,據以准予之律例有變換者,適用新律例翻譯但舊法規有益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拔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合用舊法規(中心律例標準法第十八條)。行為後法律有變動者,適用行為時之功令。個中所謂「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律例」,指的乃是實體法的劃定,除此之外的法規方指法式法的劃定翻譯換言之,所謂的從新從優(輕)原則應適用於法式法的情形,如屬實體法,則有功令不溯既往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之合用,例如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即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功令有明文劃定者為限翻譯羁絆人身自由之保安處罰,亦同。非羁絆人身自由之保安處罰適用裁判時之功令。凡此均係基於保障犯法行為人的人權所作的考量翻譯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翻譯

  前述探討亦突顯出實體法與程序法區分的實益翻譯換言之,借使倘使社會生涯所産生的事實,同時涉及數個律例範,而此數個法規範中有劃定諸如權利、義務、責任、結果、範圍等功令關係實體內容者(實體法),亦有規定實現諸如權力、義務、責任、結果、局限等法律關係實體內容方式者(法式法),修改後新的實體法原則上並不得合用於舊法期間的法律關係,亦即除非有前述實體從輕的情況産生,否則仍應採行實體從舊原則而有功令不溯既往原則之合用翻譯至於修改後新的程序法例仍應合用於舊法期間法式尚未終結的法令關係,亦即除非有程序從輕的原則産生,否則仍應合用法式從新原則而沒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合用。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針對社會生活所産生的事實選擇法規範以為合用時,必須注重該法規範是不是是現行有效實施的律例範,亦等于否經過必然的擬定程序,是否具有必然的條文形式,是不是與憲法並無牴觸(即法位階問題的考量),是不是業經公布實施已生效力,或者已被點竄、廢除或暫停合用。
例如作為小前提的具體事其實認定上並非毫無疑問,因此有時尚須輔以專家鑑定使能釐清。  功令的合用其實就是一種「涵攝」的過程翻譯換言之,即是以三段論法的體式格局,將作為大條件的法規範(構成要件+功令結果),套用到作為小前提的具體事實中,以尋求具體事實是不是與律例範相符,而足以得出具體事實符合律例範的組成要件,故須產生律例範所預設的功令效果之終究結論。但在前述論證的過程中,每階段其實都並不純真。又如作為大條件的律例範(構成要件+功令結果)往往十分抽象或不夠明白,因此在套用到具體事實當中時,尚須輔以各種功令解釋方式論和前述1.到4.的適用方法,始能找出大條件與小條件的幹系性,進而得以順遂尋求出終究的結論。因此,要把握法規範與具體事實之關係,可謂是一種合用功令最低限度的要求,也可謂是整個合用功令進程的最終結論。  4.從新從優原則(含實體從舊、程序重新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考量)


  3.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含律例批改後之適用或準用的考量)

借使倘使此等景象並沒有法透過無權解釋予以解決,需要時尚可透過有權诠釋的管道予以解決。此乃後法(新法)優於前法(舊法)所必定之結果,換言之,倘使社會糊口所發生的事實,同時涉及數個律例範,而此數個律例範中的一個法規範有修正時,其批改前之舊規定即被批改後之新劃定所取代,倘若其他相幹劃定或律例範還沒有因應調整批改,根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便可透過解釋的體例將其內容予以調劑適用。
  根據中心律例標準律例定,律例對某一事項規定合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劃定者,其他法規批改後,適用或準用批改後之法規(中心律例標準法第十七條)。
  (二)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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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參考文獻
憲法專業頻道 
http://www.freewebtown.com/jyfd/itlll203.htm
  2.特殊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陳麗娟(2006),《法學概論》,台北:五南圖書出書有限公司
翻譯


陳惠馨(2006),《法學概論》,台北:三民書局。  借使倘使社會生活所産生的事實,同時涉及數個律例範,而此數個律例範中有適用於一般的人、事、時、地者,亦有合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者,此時即有希奇法優於通俗法原則的適用。其他法規批改後,仍應優先合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
換言之,律例對其他律例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稀奇之劃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

  5.要把握法規範與具體事實之關係


本文引用自: http://mypaper.pchome.com.tw/jyfd/post/1295116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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